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原裁定誤載為97年5月8日應予更正)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即定期於桃園榮民總醫院接受戒斷毒癮之治療,並已確實戒除抗告人之毒癮,有桃園榮民總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自費同意書及桃園榮民總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指紋辨識說明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故抗告人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又抗告人於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前因傷開刀治療,現已出現四肢麻痺之症狀,恐有癱瘓之虞,現為復健治療之黃金時期,急需複診治療,有長庚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
(三)另抗告人於大陸之未婚妻已懷有6個月之身孕,急需抗告人返鄉照料,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得60分、臨床徵候得3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2分,合計97分,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不合。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內所載之結果,係勒戒場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以其本職學識觀察並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佐證。抗告人辯稱其於觀察、勒戒之前,即定期於桃園榮民總醫院接受戒斷毒癮之治療,並已確實戒除毒癮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是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以其接受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斷,其判斷之方式則依其接受觀察勒戒後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附「桃園榮民總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自費同意書」及「桃園榮民總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指紋辨識說明同意書」等件,雖得證明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之前,其於桃園榮民總醫院有同意接受治療戒斷毒癮等情,然上開同意書係於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之前所作成,當無從以其為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況依上開同意書等件所示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有同意接受毒品戒斷治療等情,並從證明抗告人確已戒斷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人既經專業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當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使抗告人得以早日戒斷毒癮遠離毒害,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已戒除毒癮云云,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
(三)另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前因傷開刀治療,現已出現四肢麻痺之症狀,恐有癱瘓之虞,現為復健治療之黃金時期急需複診治療云云。惟抗告人所述其開刀治療後呈現四肢麻痺之症狀,現恐有癱瘓之虞,有就醫之必要等情,雖據抗告人檢附長庚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上開證明書謹說明抗告人宜休養2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且抗告人是否不宜執行強制戒治,或有無繼續就醫之必要,乃屬執行之問題,與抗告人法院准否強制戒治,係屬不同之事。至抗告人所稱其於大陸之未婚妻已懷有6個月之身孕,急需抗告人返鄉照料等語,亦與本件得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判斷無關,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