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3號、第2237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簽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13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下稱華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給年籍不詳自稱「 王依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7年2月26日18時25分許,由自稱中華郵政公司「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對甲○○佯稱: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後,交易轉帳時誤觸約定轉帳設定,將逐月被扣款,請 伊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華南商業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7,000元至上揭華銀西豐原分行帳戶內,且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2月26日20時54分許,由一自稱 東森 購物人員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有問題,須重新設定,再由一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作業),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同日23時15分許、23時19分許、23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將7萬元、2萬元、5,000元轉帳入乙○○之渣打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嗣經丙○○發現受騙而報警。
㈢、於97年2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而被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實為操作轉帳作業),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47分許,依指示在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國立臺灣體育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20,998元轉帳入乙○○之渣打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嗣經戊○○發現受騙而報警。
㈣、於97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而被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實為操作轉帳作業),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存款19,
001元轉帳入乙○○之渣打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嗣經丁○○發現受騙而報警。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銀西豐原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丙○○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簿往來明細資料、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乙○○以
1次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詐欺4名被害人之幫助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其一處斷。另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併案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審酌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