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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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0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019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甲○○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㈠丙○○、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㈡丙○○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101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票據號碼│發票││││(新台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人│├──┼────────────┼─────────┼───────────┼───────────┼───────┼────────┼──┤│001│96年3月19日│2,000,000元其中│97年7月22日│97年7月22日│三點四七五│0000000│ 陳建 ││││1,895,297元│││││豐、│││││││││ 邱維 │││││││││娜│├──┼────────────┼─────────┼───────────┼───────────┼───────┼────────┼──┤│002│96年3月19日│480,000元其中│97年7月22日│97年7月22日│三點九九│002425│陳建││││457,915元│││││豐、│││││││││邱維│││││││││娜│├──┼────────────┼─────────┼───────────┼───────────┼───────┼────────┼──┤│003│96年3月19日│640,000元其中│97年7月22日│97年7月22日│五點四九│002426│陳建││││572,747元│││││豐、│││││││││邱維│││││││││娜│├──┼────────────┼─────────┼───────────┼───────────┼───────┼────────┼──┤│004│94年8月8日│750,000元其中│97年9月22日│97年9月22日│七點0七│0000000│陳建││││485,000元│││││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