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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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12、5355、5945、6005、6199、6210、6387、6849、68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被告甲○○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搶奪、施用毒品、強盜等罪,經原審於97年4月24日判處罪刑後,被告於97年4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於97年4月30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有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適用,應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7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及97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記載:㈠被告並未搶奪被害人 廖雅萍徐辰宇 之皮包,依被害人指述,當時係深夜發生搶案,行搶之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衡情在行搶瞬間,誤指行搶之人顯有可能,況被害人二人均未能明確指認當時即係被告本人,原判決遽認係被告所為,尚有未洽。㈡判決書中事實五部分,當時 連佑松 要我騎機車載他去新竹醫院找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去強盜超商。他所攜帶之菜刀、安全帽、口罩均與我無關,被告在庭訊均誠實回答,無奈同案被告連佑松推說菜刀為被告本人交付給他,不屬實情,地方法院採信於同案被告連佑松,被告不服,被告本人確實不知情,為何也判被告為共同正犯。姑不論被告有無與同案被告連佑松共同強盜超商,惟依連佑松之供述,其提議強盜超商時,被告多次拒絕,且入內強盜之人係連佑松,其情節顯較被告為重,原判決量處連佑松有期徒刑7年6月,卻判處被告9年,亦有未當。㈢另有關被告所犯竊盜、盜刷信用卡、施用二級毒品及被告所犯其他搶奪案件,量刑亦嫌過重。又被告所犯之竊案多數均為被告自白,且被告一直以來有正當職業,無奈誤交損友,聽信他人此行為賺錢較快,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因而向警方自白,原審諭知被告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等語,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能謂屬上訴狀已敘述具體理由,爰由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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