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
二、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及至91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悛悔,再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查獲,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審酌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承認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9號一審判決」,理由略稱:「一、上訴人甲○○認為原審科刑太重。二、上訴人甲○○所犯毒品案件,固屬不法,但犯後深知悔悟,於庭訊中皆坦承認錯,而原審法院卻未依上訴人甲○○犯後之態度而減輕刑期,懇請貴院能重新審酌,從輕判決,以勵自新」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所指,要非屬實。被告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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