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李友正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被   告 拔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陳志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社區大樓之臺北市○○區○○路
三段九六號九樓之一 張彩雲 住戶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並於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被告社區大樓規定申請並繳交新
臺幣(下同)十萬元支票作為保證金,並約明於工程完工後
原支票歸還,上開裝修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完竣,在
工程進行中及完工後並未損及任何公共設備與設施,然欲申
請取回保證金卻屢遭推諉,被告方面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將上開支票提示,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
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方面則以由被告所提出之「拔川大樓(
住戶/商場)裝潢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十五條約定可知,「
甲方」(即九樓之一住戶張彩雲)應提供裝潢保證金,以及
被告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之對象亦為「甲方」,換言之,上
開裝潢協議書之「甲方」為住戶張彩雲,並非原告,原告雖
替住戶張彩雲代繳系爭裝潢保證金,但此僅屬代繳性質,有
關該給付行為所生之法律上效果,仍於被告與住戶張彩雲間
發生,原告不因上開代繳而成為裝潢協議書之「甲方」,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潢保證金,尚屬無據,再者,原告
與住戶張彩雲在九樓之一後陽台加裝百葉窗片之行為,核屬
違章情形,且明顯違反原告住戶公約之規定,即有違裝潢協
議書之規定,並不符合裝潢協議書第十五條所定無息退還保
證金之要件,從而,在原告與住戶張彩雲將上開百葉窗片改
為鋁窗之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裝潢保證金等情資為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社區大樓之九樓之一住戶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被告社區大樓規
定繳交給被告十萬元支票作為裝潢保證金,原告之裝修工程
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完竣等情,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
堪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參諸被告方面所提出
由被告社區大樓九六號九樓之一房屋住戶張彩雲與被告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之「拔川大樓(住戶/商場)裝潢
協議書」第二條「甲方(指住戶張彩雲)應提供裝潢保證金
(現金或銀行本票)新臺幣壹拾萬元,交付乙方(指被告)
並開立收據」及第十五條「甲方施工完畢,需經乙方簽認甲
方按圖施工、無損毀乙方任何公物,以及有違協議書之規定
,乙方始可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等約定內容,顯見上開裝
潢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為住戶張彩雲與被告,又參諸原告提
出之「拔川大樓裝潢施工管理切結書」更載明「茲保證遵守
拔川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之管理公約及裝潢協議書之一切規
定,如有毀損大樓任何公共設施及違建情形,願按規定賠償
並接受處罰,絕無異議」、「立切結書人:張彩雲(簽名蓋
章)」,益見因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才由住戶張彩雲與被告簽
立裝潢協議書,住戶張彩雲依裝潢協議書約定並須提供給被
告裝潢保證金十萬元,原告固然承攬被告社區大樓九六號九
樓之一房屋裝修工程而繳付裝潢保證金之支票給被告,此乃
應屬代替住戶張彩雲繳付裝潢保證金之性質,原告自不因代
繳保證金而成為裝潢協議書之當事人,依裝潢協議書效力應
由住戶張彩雲請求被告退還裝潢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裝潢保證金,尚屬無據,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
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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