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忽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乘原告不在之際拿走金飾、衣物及護照等貴重物品逃離家,原告四處尋找,迄今行方不明,按夫妻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棄家逃離,顯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圳卿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回去,回去原告會打被告,之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三月時曾回去,但三月二十九日又被原告毆打,因此就沒有再和原告住在一起。
三、證據: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家護字第一二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及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三二六號保護令。
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口名簿一份,及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忽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乘原告不在之際拿走金飾、衣物及護照等貴重物品逃離家,原告四處尋找,迄今行方不明,按夫妻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棄家逃離,顯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曾毆打被告,被告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不履行同居之有正當事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離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賴圳卿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不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而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固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如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在此限,其旨即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拒與他方同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六日十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三鄰粗溪三十四號之處所內,毆打被告,第一次致被告受有上嘴唇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第二次致被告受有左手腕破皮、左腳瘀青之傷害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三二六號審理中自承毆打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毆打被告,有照片二張、調查筆錄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家護字第一二一號案卷可證,已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家護字第一二一號卷查明屬實,且有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三二六號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遭原告毆打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一紙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已離家出走,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家護字第一二一號審理中亦自承:「(問:二月二十日之後你們兩人是否有去住過旅社?)有,我有住兩天...」,顯見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後,仍有來往、聯絡,另被告主張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又遭原告毆打,受有左大腿、小腿前臂瘀青、前頸部挫傷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再者,原告之父賴圳卿亦到庭證稱:「(問:兩造感情如何?)不好,常常相罵,比較少打架...(問:誰打誰?)我怎麼知道人家在房間裡面,我要凶也是凶兒子,不會凶被告」被告抗辯多次遭原告毆打等情,堪信為實在。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家護字第一二一號審理中稱:「
因為我公公不讓我回家...」原告亦自承:「我爸爸說他外面有男人,所以不讓她回家...(問:為何知道她在外面交男朋友?)有風聲很大,人家在傳,沒有人看到...」,而原告也因父親拒絕被告返家,乃與被告同居於旅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曾欲返回與原告同居,原告之父竟以毫無根據之事實拒絕被告返回同居,原告亦無法違抗父令,攜同被告返回住處。
㈢綜上所述,夫妻同居生活,應尊重對方人格尊嚴及感受,原
告以經常毆打之手段,致被告二次向本院申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仍不堪虐待而離家,原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及原告之人格尊嚴,並已屬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致被告不堪繼續與原告同居,此與夫妻間偶爾失和而有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是原告前開行為,確足以使被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自屬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於離家不久後欲返回與原告同居,卻遭原告之父斷然拒絕,原告對此一狀況亦無從解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同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