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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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醫療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丁○○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顏韶宏
梁啟源 上列三人共丙○○律師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醫療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伊之 母親 歐黃鋒 本可騎自行車至菜市場買菜,從事洗衣、煮飯、下田等日常家務工作。某日因洗澡時跌跤,至訴外人慈愛醫院診查,經診斷結果應施行坐骨神經手術,乃轉往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施行手術。該次手術後,伊之母親恢復情況相當良好,漸可自己拿助行器行走,但卻有頻尿的現象,經泌尿科診查用藥後已稍有改善。然伊之母親有糖尿病,而初患糖尿病之患者的尿量較多,故不疑有他。然頻尿的症狀卻日漸加重,經住院診斷為尿道炎,於服用抗生素後,症狀已趨於緩和,然至93年10月份第3次住院時,卻經診斷為尿道感染,再次使用抗生素後卻睡不著,繼而出現類似中暑的情況,因誤認係感冒經再次急診後,情況又有些好轉。但是到最後竟上吐下瀉,因為急診結果,嚴重流失電解質、鈣離子、鉀離子,甚至血液中之抗體鎂離子皆已流失,導致身體之抵抗力幾乎喪失怠盡,並且出現了顛癎、蕁蔴疹等症狀。而最後一次住院時,由被告即神經科乙○○○○主治,又請來皮膚科醫師才確定為抗生素過敏,然因已長達2個月未發現,且由於伊之母親已失去抵抗力,又因感染未癒,若再次感染恐有生命危險,因此伊曾交待被告神經科乙○○○○應注意預防,然因被告梁啟源係神經科醫師,不諳感染疾病,竟未設置乾淨之場所而仍不幸發生感染之情事,導致伊母親小腿發炎潰爛。而在小腿發炎潰爛的前一晚,伊之母親血壓下降至40幾,心跳30幾的危險狀況,也曾發燒至38度。雖然隔天的心跳、血壓有比較穩定,當天下午要進行手術,經麻醉醫師說開了3個傷口。手術完後,傍晚經護理小姐發現情況不對,進行急救後仍然回天乏術。綜上,自伊之母親住院後,因被告神經科乙○○○○疏未安置乾淨之場所,屢屢發生住院感染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係伊之母親因血尿、皮膚乾燥、脆薄容易感染云云,然被告卻未即時隔離病患,導致又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併發嚴重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當有醫療之疏失。另被告新陳謝代謝科戊○○○○施打過量之抗生素導致伊之母親喪失抵抗力,此由伊之母親的尿量明顯過多即可得證,終而導致伊之母親死亡,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病歷表中未見抗生素及4月份開完刀至泌尿科拿抗生素之病歷,有湮滅重要證物之嫌。而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為被告梁啟源、戊○○○○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⑵被告顏韶宏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⑶被告梁啟源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母親高齡75歲,健康情形一直不佳,至伊醫院求診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及慢性阻塞性肺氣腫等慢性病史。且因骨質疏鬆,椎間盤突出,長期自行服用止痛劑,造成Cushing'ssyndrome、腎上腺素分泌不足,皮膚變薄容易受到感染。原告之母親本有此等危險因子,實與其死亡有主要關聯,並非至伊之醫院就診後始發生,是原告主張其母親原本身體情況不錯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母親之感染係社區型感染,而非院內感染。所謂院內感染是指病患在住院期間得到的感染,而此感染在入院時並未發生,也不在此病之潛伏期內。一般而言,院內感染大都發生於住院72小時後。然原告之母親過去之病史已有多次感染,且住院前已有傷口,住院後隨及發燒﹐故其感染應係在住院前之感染,即所謂社區型感染,而非院內感染,是原告指稱其母親之感染係源自伊之醫院管制不當,未安置乾淨之場所等,並非事實。又原告母親之病症並非法定傳染病,無隔離治療之必要,且伊已與原告之家屬多次溝通,善盡解釋責任,嘉義縣衛生局亦曾向原告家屬說明,故是否安排隔離病房,與病患死亡無關。
(三)原告母親之感染分別為泌尿道感染及菌血症問題,在治療上須使用抗生素診治。而抗生素係用來抑制細菌生長或殺死細菌,原告母親因年紀大及糖尿病抵抗力差,造成泌尿道感染與菌血症,而該細菌感染將危及生命安全,故須使用抗生素治療,此係醫學上之診療所必須,且此與原告之母親喪失抵抗力無關。
(四)原告認為病患於93年12月18日出院後多次上吐下瀉,與抗生素有關云云;惟查,原告之母親在住院中使用靜脈注射抗生素,出院後才使用不同之口服抗生素,其藥物之副作用無法預期,而原告母親上吐下瀉之症狀與藥物之關係並非絕對性,且其後來死亡係下肢感染所玫,與其上吐下瀉無直接關聯。
(五)綜觀原告母親長達9個月之醫療過程,包含5次住院,3次病危,其死因應與其本身之糖尿病史,加上骨科(骨質疏鬆椎間盤突出)及神經科疾病(腦中風)臥床,造成傷口反覆感染所致,此均有原告母親之病歷、傷口護理紀錄、照片等資料可證,是原告母親之死因實與伊無關,伊對原告母親之醫療,實已盡到應盡之責任,無任何疏失。且嘉義縣衛生局亦曾將本件移送其他醫院進行醫療鑑定,而鑑定結果均認伊無何等疏失,是原告之指訴,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之母親因病至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經被告梁啟源醫治,未採取隔離措施,另經被告顏韶宏醫治,施以抗生素治療,嗣於94年12月9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併敗血症致心肺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管制抗生素處方箋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歐黃峰 病歷數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損害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母歐黃峰因被告梁啟源未及時採取隔離措施,致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併敗血症,因被告顏韶宏不當施打抗生素,影響免疫力,終致死亡等情,然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戊○○○○於93年12月10日起為病人開立兩週的抗生素治療,是因為當時病人有尿路感染的現象(體溫升高到38.8℃,有頻尿,排尿不適的臨床症狀,其尿液之實驗室檢查亦顯示有尿路感染的證據:尿中白血球升高至50—55,尿液培養有Citrobacterkoseri及Escherichiacoli兩種細菌),因此顏醫師以抗生素治療應屬必要之處置,並沒有不當施打抗生素的現象。文獻上及臨床經驗上並沒有證據顯示為期兩週的抗生素治療會導致免疫力的明顯變化,亦無證據顯示病人的死亡與顏醫師之抗生素使用有關連。(二)病人之腳部傷口的反覆感染,在臨床上是糖尿病常見的併發症之一。其造成腳部傷口感染的細菌,多是原先附著於病人本身皮膚組織的細菌,因此醫院內之隔離措施對其部傷口的反覆感染並無幫助。因此乙○○○○未採取隔離措施,與病人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症而死亡並無關連。」,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1233號書函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難認被告顏韶宏、梁啟源之醫療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以及對歐黃蜂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