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戊○○○
丁○○丙○○乙○○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良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提起,求為判決:「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或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2,037,488元、原告丁○○1,588,
620元、原告丙○○100萬、原告乙○○10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就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併為其請求之依據,並於94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理由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488元、原告丁○○1,588,620元、原告丙○○100萬、原告乙○○10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責任。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北縣三峽鎮鳶山水霸茅埔路段之道路在93年間因多次颱風石門水庫洩洪放水,大水沖刷河床造成路基流失,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3年11月11日北縣峽建字第0930026224號函足證,且路基流失造成該路段道路不是塌方,就是路面不平,而沿路亦未設置護欄或警告標示,致被害人 鄭弘 三於93年10月2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茅埔幹66號電線桿前,跌入邊坡旁的水霸,直至同年11月4日上午5時20分始發現屍體。因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即茅埔路段之整條道路地權屬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該區復為水源保護區,使用權歸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被告一有地權,一有使用權,且對肇事路段均有管理欠缺及維護不周,致頻傳車禍落水意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被告三峽鎮公所應負賠償之責,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來水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2人對道路管理不周均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分別為死亡 鄭弘三 之妻與子,因喪夫、喪父,悲痛不已,精神衝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戊○○○之扶養費1,037,488元:
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1116條第1項規定,死者鄭弘三對原告戊○○○負有扶養義務,且不因其等是否另有受扶養義務人而免除。查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58.6歲,餘命尚有26.5年,以台北縣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53,374元計算,由死者與3名子女共同扶養,死者負擔1/4,每年為63,343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之扶養費為1,037,488元。
⒉喪葬費588,620元:
死者鄭弘三之喪葬費共計588,620元,此部分費用由原告丁○○支付。
⒊精神慰藉金400萬元:
原告戊○○○、丁○○、丙○○、乙○○各100萬元。
綜上所述,請求賠償金額原告戊○○○2,037,488元、丁○○1,588,620元、丙○○100萬元、乙○○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488元、原告丁○○1,588,620元、原告丙○○100萬、原告乙○○10
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甲、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部分:㈠依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地點即「茅埔段66號電線桿前」之
原證12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路段之路面邊線清楚完整,道路平坦,並無原告所指路基流失或路面不平之情形。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6條、第9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5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措施,且在單行道行駛及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在因雨、霧視線不清時,更應減速慢行。然在原告所提原證12現場照片路面邊線清楚完整,且道路平坦之情況下,被害人竟還會駛入邊坡旁水霸中,顯見被害人在駕駛該道路中,應有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重大過失,應自負其完全責任,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實屬無理。
㈡原告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第
1項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戊○○○亦須對被害人負相同之扶養責任,今被害人死亡,原告戊○○○因此免除對被害人支付之扶養費亦應予以扣抵,兩相抵銷,原告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理。至喪葬費中關於誦經費30,000元、鮮花牲禮及祭品費用74
,000元、錢庫6,000元、毛巾10,000元、牽亡陣16,000元、西樂隊18,000元、孝女隊6,000元、大鼓陣6,00
0元、牌址陣19,000元、金童玉女3,000元均非殯葬禮俗必要之花費,應予扣除。車主丁○○個人車輛之拖吊服務費用3,600元,非殯葬費支出費用,亦應扣除。此外,原告所列其餘費用尚有重複計算及明顯偏高不合理之情,原告亦未舉證渠等職業、資力等各方面狀況及精神上受害程度,即請求每人100萬元精神慰藉金,明顯過高不合理。
乙、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㈠被告係屬公司組織之公營公用事業,並非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正當。
㈡原告提出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3年11月11日北縣峽建字
第0930026224號函雖載稱○○○鎮○○路板新集水區沿線因今年多次颱風石門水庫洩洪放水,大水沖刷河床造成路基流失」等語,惟與本件肇事地點無涉,因三峽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已載明「本案發生地點……前○○○區○○○○○路肩或路邊外側邊緣之界線仍清晰無損」,故原告主張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應無可採。
㈢原告對於鄭弘三死亡之結果與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 主張渠 等分別為被害人鄭弘三之妻與子, 鄭三弘 於93年10月2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茅埔幹66號電線桿前,跌入邊坡旁之水霸內,因而窒息死亡,直至同年11月4日上午5時20分始發現屍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訟代理人 嗣雖 改稱台北縣○○鎮○○路茅埔幹66號電線桿前僅係被害人車輛打撈上岸地點,並非被害人跌落地點,並據以主張應以茅埔路之整條道路是否有管理欠缺為認定,惟此與起訴狀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所載跌落地點均為茅埔幹66號電線桿前之記載已有不符,且原告丁○○亦自陳:「茅埔路……整條路段只有66號電線桿前後各約100公尺的距離是緊臨著水邊,所以我父親掉落水的地點應該就是這200公尺左右」等語在卷(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自用小客車具有相當之重量,在掉入水中時不可能隨波漂流,準此足認被害人車輛打撈上岸地點─台北縣○○鎮○○路茅埔幹66號電線桿前之路段應即係其落水地點,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害人確實落水路段並不確知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自來水公司乃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公用事業,既非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復無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且其所經管之設施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至為明確。況系爭道路即台北縣○○鎮○○路之管理機關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已據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在拒絕賠償理由書內自認無誤,於本案中亦不爭執,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被告自來水公司因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自不負有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責,故縱令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路基流失、塌方、路面不平及未設置護欄或警告標示等管理欠缺之情屬實,亦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無涉,原告徒以系爭道路有上開管理欠缺及維護不周情事,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理。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看)。本件原告主張被○○○鎮○○○○○道路有路基流失、塌方、路面不平及未設置護欄或警告標示等管理之欠缺,固據提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3年11月11日北縣峽建字第0930026224號函(即原證5)、94年3月31日「三峽鎮鳶山堰沿大漢溪路堤損壞權責疑義案」會勘紀錄(即原證17)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即原證12、13、15、16)為證,惟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未久之93年11月3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即原證12、13)觀之,被害人鄭弘三落水地點即台北縣○○鎮○○路茅埔幹66號電線桿前方之道路,其邊線猶清晰可見,邊坡亦屬完整,並無路基流失、塌方及路面不平情事。至原證16照片所示路段雖有邊坡塌陷之情,但因該照片場景與原證12、13明顯不同,顯非同一路段,自不足做為被害人跌落入水之路段道路有原告所指管理欠缺之證明。此外,依原告所提原證5及原證17兩份文書記○○○鎮○○路(板新集水區沿線因今年多次颱風石門水庫洩洪放水,大水沖刷河床造成路基流失」、「本案道路部分路段下邊坡因豪雨侵蝕或蓄水水位洩洪,致部分路段下邊坡崩塌,危及道路安全,有待儘速適當保護」等語,雖得證明台北縣○○鎮○○路「部分路段」有下邊坡崩塌、路基流失之情,然與原證12、13之現場照片比對後,既可排除被害鄭弘三人落水路段有邊坡崩塌、路基流失情事,則此項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被害人鄭弘三落水地點即台北縣○○鎮○○路茅埔幹66號電線桿前方之道路既無原告所指路基流失、塌方及路面不平之情,被害人駕車駛越道路邊線,不慎落水窒息死亡,即難認與該路段道路之管理維護有何關連性,且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縱令對茅埔路其他部分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峽鎮公所負賠償之責,亦難認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7,
488元、原告丁○○1,588,620元、原告丙○○100萬、原告乙○○10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件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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