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蘇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華南銀行埔墘分行「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彰化銀行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丙○○係夫妻,丁○○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1樓「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現任董事長,丙○○為該公司副總經理,渠等明知美彩公司業於民國91年
1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原董事長戊○○變更為丁○○,其後,戊○○未同意繼續擔任借款人美彩公司或戊○○各件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丁○○、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將其所保管戊○○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使用印鑑章,交予丙○○,丙○○連續於92年4月17日在借款人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華南銀行)「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及於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分別在借款人為美彩公司之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均偽造戊○○之署押、印文各1枚,皆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偽造上述私文書,分別向前述銀行辦理借款,而交予前述銀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坦承其等分別為美彩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副總經理,及由被告丁○○將其所保管告訴人戊○○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使用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丙○○辦理系爭借款契約暨借據,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並均辯稱:被告丁○○始為美彩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 因渠 等尚經營其他公司,且念在告訴人為被告丁○○之兄長,前此雖讓告訴人掛名為美彩公司董事長,但告訴人僅於美彩公司擔任廠務工作,支薪新台幣(下同)約8萬元,並不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美彩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丁○○保管,被告將實為渠等之財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惟約定由含告訴人在內之股東為公司貸款之擔保債務人,因90年底,告訴人見公司財物狀況不佳,乃欲辭退負責人職務,被告經詢問告訴人及其他名義上股東後,於91年1月16日辦理負責人變更,故告訴人早於90年底即知悉美彩公司更換負責人乙事,而公司於告訴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之借款,告訴人與銀行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已約明,凡持有借款立約時之告訴人印鑑,即得辦理換約,是以,告訴人雖已非美彩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之換約,被告為配合銀行之換約,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辦理等語。
二、查告訴人原為美彩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91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被告丁○○為現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有美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又系爭借據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告訴人署押及印文,非告訴人所為乙事,業據告訴人指訴無訛,被告亦供承屬實,且有附卷之借據及借款契約可憑;而其上告訴人印文,係被告丙○○經被告丁○○指示,持用告訴人保管於被告丁○○之告訴人印章所為,被告亦坦承不諱,該印章現仍為美彩公司保管中,並經被告辯護人於94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於本院,經核閱印文無誤,復有上開印章之印文存卷可佐。
三、告訴人指稱渠係於92年11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悉渠原擔任美彩公司之董事長職務遭變更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曾陳稱,渠於91年間偶爾至公司巡視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524號第23頁);而證人即美彩公司會計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約於90年底即未到美彩公司,伊於主管機關核發公司登記證後,即知悉公司於91年1月16日已變更董事長,伊之前稱告訴人為董事長,而現在則稱被告丁○○為董事長、被告丙○○為副總經理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46頁至第147頁)。茲依證人 陳明珠 對告訴人之稱呼,當可見告訴人至遲於91年初應已自知非美彩公司之董事長。又告訴人坦承於債務人美彩公司與彰化銀行簽訂之91年10月21日擔保透支契約及92年10月7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對保簽章」欄上簽名、捺印(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66頁、第114頁、第125頁),而前開2份契約均載明債務人美彩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丁○○,故告訴人諉稱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美彩公司於91年1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云云,自屬有疑。
四、惟告訴人堅稱:渠並未授權被告於系爭借據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為渠之署押及簽名等語。經查:
㈠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為美彩公司之掛名董事長,然本院查無證
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於不續任該公司董事長時,告訴人仍有意擔任被告丁○○或美彩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告訴人將前開渠所有之印章交予被告丁○○保管,及告訴人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後,未向美彩公司或被告丁○○取回前揭印章,並不當然得解為告訴人於任何情況,均有繼續擔任美彩公司或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㈡參以,告訴人已陳明,渠自91年間起,即與被告丁○○有摩
擦乙事(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524號第23頁),而被告丁○○亦於偵查時答辯狀中載稱,告訴人因美彩公司有負債,而不願續任董事長職務等語(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不願至銀行展延借款契約,故美彩公司變更負責人等語(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31頁),是足見告訴人對於增加個人債務風險之事,並非必然樂意為之,從而,復可推知告訴人已非美彩公司董事長時,其應無當然擔任美彩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
㈢按債權契約僅具對人效力,並不生對世效力。查告訴人固前
於90年10月19日與彰化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其一般條款第10條中約定:「凡持有貴行(按即彰化銀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及於特別條款叁另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乙情,業據證人即彰化銀行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1第187頁),復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證。惟此係規範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之契約責任,但不足以逕為推論持用告訴人該印鑑章者,即為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茲告訴人雖於本院中坦承被告於91年10月29日、同月30日彰化銀行借款人為美彩公司、借款各為200萬元、140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有渠所為之署押或印文(參見本院卷2第140頁、第142頁);又系爭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額度分別為200萬元、1400萬元之借據,係前揭2借據之換約等情,且此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可據(參見本院卷1第188頁),但被告丁○○與告訴人既有嫌隙,且不續任美彩公司董事長之職,另本院復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得於上述系爭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借款契約中,使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及為告訴人署押,基於上開說明,縱於告訴人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有關美彩公司之借貸係由被告辦理,仍不得謂告訴人於去職後,因與彰化銀行前有上述約定及渠印章仍為被告丁○○保管,即遽認被告有權循例為之。
㈣次查,告訴人亦與華南銀行於86年8月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
,其第2條約定:「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按即華南銀行)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又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之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乙事,有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可據(參見本院卷1第19
3頁),且有該授信約定書存卷得憑。承上所述,自不得因有前揭約款,而遽認被告於92年4月17日與華南銀行簽訂「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在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為告訴人之署押、印文,係已獲告訴人之授權。尤以,該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乃被告丁○○,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徵,而並無證據可證該筆借款係供美彩公司所用,則以存於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爭執,告訴人復無為被告丁○○個人擔保債務之理。準此以觀,告訴人與被告丁○○間既有上揭嫌隙,被告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考已獲告訴人授權,則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稽以告訴人於簽訂上開91年10月21日擔保透支契約及92年
10月7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對保時,依前述個別商議條款,本無須告訴人親自為之,但告訴人卻係親自簽名、捺印乙情,則足見告訴人於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對於美彩公司之借款債務是否有意擔任擔保人,係有所選擇。從而,被告於辦理本件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時,本得循此徵得告訴人同意,然被告悖此不為,率然擅自為之,基於上揭說明,堪見被告顯已逾越告訴人將印章交予被告丁○○保管之權限,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陳,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由被告丙○○於系爭借款契約、借據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以偽造該等文書,並持以行使,故其等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等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素行良好,及盱衡本件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印文,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七、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被告涉嫌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進而未經變更美彩公司負責人登記及減縮告訴人對於美彩公司股份等節。經查,上開情事,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綦詳,爰不贅述。次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乃91年1月間,而本件被告應論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則為92年4月17日、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前後相距年餘,是彼此間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可言,且遑論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之問題,是本院依法尚無併為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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