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八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甲○○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其中關於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身並無變更。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於上開條例修正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均如前所述,則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動,故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此次施用毒品之期間不長、次數不多,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乃在上開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即與累犯「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自承:「(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查獲後,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有,用海洛因,用到今年(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被抓時。」等情不諱,惟亦陳稱:「(你被查獲後,何時再開始用海洛因?)隔了半年,約在九十三年
四、五月間。」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查獲後,有無想過戒毒?)有,所以我才會隔了半年之後才又開始使用,我就是因為被查獲,想戒掉,所以有停了半年,後來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才又開始使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縱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期間復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亦係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究,亦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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