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未禮讓右方直行車,貿然由同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左後方超越而右轉,乙○○發現時煞車閃避不及,擦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後方葉子板處,致人車倒地,乙○○所騎乘之機車,滑行約八.四公尺衝向永豐路口,擦撞由丙○○所騎乘適在該路口等候綠燈之WYL-六七三號機車,致乙○○受有左手肘、左手擦傷、左大腿髖部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踝及左足扭傷及深度擦傷之傷害。甲○○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事實乙○○為告訴人)指述被告甲○○於上揭路口右轉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指述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滑行衝向永豐路口,擦撞由其所騎乘適在該路口等候綠燈之WYL-六七三號機車等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調查筆錄、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未禮讓右方直行車,貿然由同向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左後方超越而右轉,告訴人乙○○發現時煞車閃避不及,擦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後方葉子板處,致人車倒地,乙○○所騎乘之機車,滑行約八.四公尺衝向永豐路口,擦撞由丙○○所騎乘適在該路口等候綠燈之WYL-六七三號機車,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甲○○之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左手擦傷、左大腿髖部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踝及左足扭傷及深度擦傷之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與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
柒、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讓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之認定亦相符合,並有上開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府覆字第○九四○二○○○○九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丙○○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惟肇事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且衡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情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周貴土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永豐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未禮讓右方直行車而貿然右轉;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機車之前方與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後方葉子板處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乙○○受有左手肘、左手擦傷、左大腿髖部擦挫傷之傷害。機車倒地滑行約八.四公尺(見交通事故現場圖)後,復擦撞由告訴人丙○○所騎乘適在該路口等候綠燈之WYL-六七三號機車,致告訴人丙○○倒地並受有左踝及左足扭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無積極證據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及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府覆字第○九四○二○○○○九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從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出現並直接右轉,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右前方滑行,始再撞及適在該永豐路口等候綠燈之告訴人丙○○,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我騎乘之機車沿著金城路
往三峽的方向,甲○○的車子從我左後方右轉,車子撞到我機車的左後方,我滑倒後又撞到丙○○的機車,當時我的車速約四、五十公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然後我就看到一台自小客車他要右轉永豐路,又看到一台騎摩托車的用非常快的速度衝撞到一台要右轉的自小客車,摩托車停不下來就滑倒在地,他的滑行就衝撞到我的左腳。」、「(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到你的時候,乙○○是否還在車上?)乙○○被撞到的以後,人車就分開了,機車滑過來碰到我。」、「(問:機車速度是你事後判斷,還是你親自感受的速度?能否具體指明大概約是多少時速?)我沒有辦法具體判斷時速多少。」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沿金城路右轉彎永豐路方向行駛然後一部機車沿金城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側撞我車右側前車門及車角,該機車與我車發生側撞後倒地滑行再撞及停於永豐路口之機車。」、「我要右轉彎時有看右後照鏡看見該部機車(即乙○○所騎乘者)離我車約十五公尺,所以我就右轉彎。」等語,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供認不諱,坦承右轉時確有過失等語,足見被告甲○○與乙○○發生擦撞,係被告甲○○於永豐路口欲右轉時所發生,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當時與被告甲○○為同向直行車,此時被告甲○○於右轉前自應禮讓直行之機車,並注意前後來往車輛,惟被告甲○○未注意竟貿然超越右轉,因而撞及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已經詳述證明如上;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車速,被告自稱為每小時四、五十公里,證人丙○○雖證述:「非常快的速度」等語,但無法具體指出被告乙○○之確切車速,此為證人臆測之詞,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復查卷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乙○○車速之證據,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事故前有速超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乙○○自承之車速平均值約每小時四十五公里計算,每秒車行約十二.五公尺(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參以被告甲○○所供,其右轉時被告乙○○之機車約離其車後十五公尺云云,若果屬實,則被告甲○○右轉之剎那間,應有餘裕約二.五公尺以上之距離始達撞及點即自小客車右前輪後方葉子板處,以時序發展,研判撞及點應發生在自小客車之中後段部位,故被告甲○○所供有關右轉時被告乙○○之機車約離其車後十五公尺云云,即難認屬實,衡之二車擦撞點,以被告乙○○所述為合理,此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同向甲○○駕駛自小客車由乙○○左後方超越時,未注意且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乙○○發現時煞車閃避不及,擦撞徐車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後,衝向金城路與永豐路口,並撞及於永豐路上停等紅燈之丙○○左腳。」之意見亦相符合;被告乙○○係直行車,於同向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至永豐路口時,突然右轉之舉,顯然不及採取煞車或閃避以免發生碰撞之駕駛動作,自難責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復查,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柒、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讓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之認定亦與本院前述認定內容相符,有上開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府覆字第○九四○二○○○○九號函在卷可佐。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駕駛機車有
過失責任,故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受被告甲○○之自小客車擦撞後滑行所造成告訴人丙○○之傷害,不能證明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乙○○有過失,不能證明被告乙○○之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