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戊○○庚○○乙○○己○○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丙○○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上開
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2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補充更正為「並提供天九牌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玩天九牌,其賭博方式為共4人,每人每次拿2支天九牌比大小,並由其中1人作莊,每人下注
100元即賠100元,最小押注100元,最大押注1000元,若莊家贏錢便由辛○○抽頭,10000元抽100元;後於98年2月1日20時起,甲○○、丁○○、己○○與丙○○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庚○○、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己○○、丁○○、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辛○○、庚○○、戊○○、乙○○等4人就其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甲○○、己○○、丁○○、丙○○等4人就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部分,並無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而屬同一方向之賭博犯意,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辛○○、庚○○、戊○○、乙○○等4人自98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辛○○、庚○○、戊○○、乙○○等4人基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辛○○、庚○○、戊○○、乙○○等4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被告辛○○為雇主,就上開犯行處主導地位,而被告庚○○、戊○○及乙○○受僱於被告辛○○,於本案中係屬次要角色,以及其餘被告等人犯賭博罪之手段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甲○○、丁○○有多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1500元因放置於賭檯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賭金64000元同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附件聲請書所稱扣案抽頭金17000元部分,其中僅1500元係屬抽頭金,其餘15500元為被告辛○○自身之財物,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1500元雖同屬被告辛○○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然已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該器具雖同屬被告辛○○、庚○○、戊○○、乙○○等4人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已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辛○○、庚○○、戊○○、乙○○等
4人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辛○○亦自承為其所有,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賭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2│抽頭金│1500元│├────┼─────────┼──────┤│3│骰子│158顆│├────┼─────────┼──────┤│4│紙質天九牌(未開封│23副│││)││├────┼─────────┼──────┤│5│紙質天九牌(已開封│26張│││)││├────┼─────────┼──────┤│6│膠質天九牌│32粒│├────┼─────────┼──────┤│7│膠質天九牌│3副│├────┼─────────┼──────┤│8│號碼牌│27封│├────┼─────────┼──────┤│9│夾子│1包│├────┼─────────┼──────┤│10│橡皮筋│2包│├────┼─────────┼──────┤│11│天九牌用壓板│1塊│└────┴─────────┴──────┘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無線電│5支│├────┼─────────┼──────┤│2│計時鐘│1個│├────┼─────────┼──────┤│3│聯絡電話單│22張│├────┼─────────┼──────┤│4│賭場聯絡電話│1盒│├────┼─────────┼──────┤│5│帳冊│1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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