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
原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陳忠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士簡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 楊美霞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
年10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0日止,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經拍
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210萬7,875元本息、違約金未付(
下稱系爭債權)。第一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買來西
亞富商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再經富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首映公司),嗣首映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3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