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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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吳宗憲 診所即吳宗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含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4號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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