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 陳重和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邱薈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次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財產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乙筆(權利範圍96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二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與二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系爭土地經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召開之清算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變賣,嗣本院於同年4月25日公開變賣系爭土地,由第三人 陳萬裕 以新台幣(下同)100,600元買受;上揭四張保單亦分別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10,107元及83,595元到院,上開事實有清算債權人會議詢問筆錄、變賣筆錄與保管款收據附卷可稽。綜上,本院認本件清算程序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發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