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權選任辯護人陳廷献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永權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六街口時,疏未注意禮讓他車先行,因而不慎與 吳冠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冠緯受有左肩挫傷、臉部擦傷、上唇擦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永權明知自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起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自手牽機車步行離開現場,旋經路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認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鄭永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冠緯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永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吳冠緯,逕行離去,而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行為實無足取,惟斟酌被告之品行尚佳、前無不良素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可見被告確實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有悔意,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