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03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天瑋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周天球
周天琳 周天璜 周天瑩 周天瑞 周天瑜 周家豪 周家駿 被告 廖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 律師 潘宜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始聲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天球、周天琳、周天璜、周天瑩、周天瑞、周天瑜、周家豪、周家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
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規定,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有準用,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茍僅由其中一人為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者,其起訴亦應認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相對人周天球等8人分別係 周仲超 (民國99年8月22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被告於周仲超過世後,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私自提領周仲超生前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實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私自提領款項予周仲超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相對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周天球等
8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周仲超於99年8月22日死亡,其與相對人周天球等8人均為繼承人等情,有周仲超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各項提款金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附表各項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周仲超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天球等8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周天球等8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通知其等於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均經合法通知迄未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79頁)在卷可查,堪認渠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周天球等8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周天球等8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雅萍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註│├──┼────────────────────────┼──────┼───────┤│1│新臺幣67萬5,000元│99年8月23日││├──┼────────────────────────┼──────┼───────┤│2│新臺幣153萬5,000元│99年8月23日││├──┼────────────────────────┼──────┼───────┤│3│新臺幣19萬8,500元│99年8月23日││├──┼────────────────────────┼──────┼───────┤│4│新臺幣250萬2,000元│99年8月23日││├──┼────────────────────────┼──────┼───────┤│5│新臺幣300萬元│99年8月23日││├──┼────────────────────────┼──────┼───────┤│6│新臺幣262萬7,240.25元│99年8月23日│刑事判決附表計│││(美金8萬2,178.3元,相當於新臺幣262萬7,240.25││算有誤│││元,計算式:8萬2,178.3元×31.97=262萬7,240.│││││25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7│新臺幣234萬7,451.78元│99年8月23日││││(紐西蘭幣10萬4,331.19元,相當於新臺幣234萬7,45│││││1.78元,計算式:10萬4,331.19元×22.5=234萬7,45│││││1.78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8│新臺幣900萬2,432.3元│99年8月23日│刑事判決附表計│││(美金28萬1,590元,相當於新臺幣900萬2,432.3元││算有誤│││,計算式:28萬1,590元×31.97=900萬2,432.3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9│新臺幣1萬7,318.15元│99年8月23日│刑事判決附表計│││(美金541.7元,相當於新臺幣1萬7,318.15元,計算││算有誤│││式:541.7元×31.97=1萬7,318.15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新臺幣54萬725.4元│99年8月23日││││(紐西蘭幣2萬4,032.24元,相當於新臺幣54萬725.4│││││元,計算式:2萬4,032.24元×22.5=54萬725.4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1│新臺幣111萬1,619.93元│99年8月23日││││(紐西蘭幣4萬9,405.33元,相當於新臺幣111萬1,61│││││9.93元,計算式:4萬9,405.33元×22.5=111萬1,61│││││9.93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2│新臺幣42萬3,593.51元│99年8月23日│刑事判決附表計│││(澳洲貨幣1萬4,862.93元,相當於新臺幣42萬3,593.││算有誤│││51元,計算式:1萬4,862.93元×28.5=42萬3,593.51│││││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3│新臺幣67萬4,861.19元│99年8月24日││├──┼────────────────────────┼──────┼───────┤│14│新臺幣168萬元│99年8月24日││├──┼────────────────────────┼──────┼───────┤│15│新臺幣176萬2,186.24元│99年8月25日│刑事判決附表計│││(美金5萬4,965.26元,相當於新臺幣176萬2,186.24││算有誤│││元,計算式:5萬4,965.26元×32.06=176萬2,186.│││││24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新臺幣2,809萬7,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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