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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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97號上訴人 劉賜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追加原告 黃標鐘
李芳枝 陳正舜 陳正畊 陳正桓 陳暳綾 陳正玲 陳林秀蘭 陳正華 陳正榮 陳正瑩 陳正婷 陳瑜雯 邱泉茂 邱炳樟 邱炳洸 邱如月 邱如文 陳榮美 劉阿烈 劉茂義 劉茂杉 劉麗娟 張月妹 黃哲順 黃哲郎 黃哲青 黃哲訓 黃哲章 黃哲生張緞妹 羅張綢 張清煙 黃哲洪 張清正 張清雄 張文濱 (即 張金財 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彬 鄭育琳鄧冬妹 張清源 張清松 張清吉 張清明 張清盛 張清穀 張清火 張清興 張武登 張清泉 黃秀珠 黃成源 黃成舜 黃隆成 黃日成 黃辰弘 黃國欽 黃溫乾妹 黃豐隆 張清弘 張清貴 張金瑋 黃素郁 被上訴人 黃陳雪花
黃昀覲 黃雯萍 黃孟琴 黃鴻土 張煥然 張煥正 張煥成 張淑芬 黃陳細妹 黃成志 黃暉喨 黃珮娟 黃哲浩 黃春妹黃貴妹范玉香范足妹 范振有余文菊 范聖昌 范菁苓葉秀英 溫宗憲 溫淑珍 溫澄珠 温石雄 温石龍 温佩璉 林麗雲 溫書賢溫玉妹 陳温貴葱 陳溫木連溫金銀 卓齊春 卓齊城 卓齊古 卓珠妹 卓紅招 歐蓮嬌 呂紹龍 呂雅惠 邱金善 呂紹平 呂雅琪 陳秀枝 呂紹群 呂雅涵 呂學富 呂學春 呂瑜瓊 巫漢文 (原名 呂漢文黃標韞 黃標棋 黃標福 黃標燈 范姜 黃秀英 劉鎮豪 劉瑞芬 劉瑞馨 邱黃蓮英黃金英 邱黃菊英黃秋妹 鄭黃富妹 黃成正 黃成彥 黃秀琴 黃秀珠 黃哲風 巫金寶 巫添星 張細蕊 巫新閔 巫玉萍 巫有福巫月香 巫秀雲 巫碧霞 邱阿珠 邱寶桂 邱采玲黃竹妹黃日妹 黃成基 黃成柯 黃素貞 黃睿霖 黃成星 黃文遙 黃文應 黃成煥 黃尚洋 黃成強 黃玉華 黃綵庭 黃澤 翔莊 黃月妹 黃合妹 袁黃貞妹 黃政芬 熊阿香 黃哲清 黃哲鍾 黃哲彬 宋國富 宋枋富 宋茉莉 宋淑華 黃哲照 黃哲鍊 黃蘭香 陳盛連 陳盛鐘 陳秀桃 陳秀蓉陳秀春 黃哲昇 黃哲汶 黃蓮貞黃淑貞 黃哲璋 黃素華 黃秀榮 黃標枝 黃森郎 黃梅花 黃五妹 廖禎瑞 廖純嬌 詹廖敏惠廖操英 羅兆源 羅兆鴻 羅兆治 黃明照 黃成翔 黃成棋 黃哲朋 黃哲爐 黃哲煌 黃哲華 黃哲熒 陳慧敏劉耐妹 (即 黃標萍 之繼承人) 黃哲焜 (即黃標萍之繼承人) 張黃娥英 (即黃標萍之繼承人)黃秀英(即黃標萍之繼承人) 黃桂英 (即黃標萍之繼承人) 黃舒怡 (即黃標萍之繼承人) 黃詩棋 (即黃標萍之繼承人) 林俊亮 (即林 黃丹桂 之繼承人) 林柏旭 (即 林黃丹桂 之繼承人) 林義傑 (即林黃丹桂之繼承人) 黃章銘 (即 黃成富 之繼承人) 黃章豪 (即黃成富之繼承人) 蔡百豐 (即 黃聰薇 之繼承人) 蔡麗樺 (即黃聰薇之繼承人) 蔡雅慧 (即黃聰薇之繼承人) 蔡榮圳 (即黃聰薇之繼承人) 蔡麗琴 (即黃聰薇之繼承人) 蔡秋鳳 (即黃聰薇之繼承人) 白月嬌 (即 巫添錦 之繼承人) 巫欣蔚 (即巫添錦之繼承人) 巫欣轅 (即巫添錦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陳瀅伃 (即 黃宗献 之繼承人)
陳啟榮 (即 黃宗閣 之孫 羅金園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阿海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宗妹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宗献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宗閣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陳慧敏以外之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及除張文濱(即 張金財之 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追加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慧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標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林黃丹桂於104年6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黃成富於104年9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黃聰薇於104年11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巫添錦於105年10月22日死亡,另被上訴人温佩璉業於105年12月12日成年,均應由其繼承人或已取得訴訟能力之温佩璉承受訴訟,並據上訴人檢具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8-36頁、第66頁,本院卷三第189-194頁、第210頁、第286-289頁、第296、3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登記,於原審漏列本件已死亡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黃宗献之繼承人陳瀅伃(見原審卷二第174-1、297、299頁、本院卷三第39頁),以及已死亡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黃宗閣之孫羅金園之繼承人陳啟榮(見原審卷二第
304、349、353頁、本院卷三第108-184、237頁)為被告,故於本院追加為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480分之13(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未逾3分之2,尚不得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院追加其餘共有人(除同為本件地上權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慧敏、黃哲朋、黃哲爐、黃哲華、黃標韞、黃標福、黃標燈、黃成翔、黃成棋、黃成基等人外),一同起訴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8-239頁反面),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無地租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445.39 平方公 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現並登記如附表五所示之人為登記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惟附表一至四之登記名義人現均已死亡,所列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為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土磚造平房早已倒塌滅失,現已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跡象,致系爭土地現遭不詳之人在其上種菜或任其雜草叢生,上訴人亦不曾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收取租金,倘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應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契約,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及被告,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海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宗妹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宗献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宗閣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間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成翔、黃成棋於本院以書狀表示:伊二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伊二人仍有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不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黃哲爐、 彭范玉香 、黃哲風、 黃澤翔 等人於原審主
張略以:系爭地上權原始權利人同為土地共有人,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漏未為地上權登記,希望能繼續維持系爭地上權關係;且上訴人迨至102年9月間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共有人之一,其餘土地共有人並無消滅系爭地上權意思,上訴人自不得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陳慧敏、林黃丹桂、溫淑珍、卓齊城、黃標韞、黃
標福、 謝黃金英向黃秋妹 、鄭黃富妹、宋淑華、陳秀桃、陳秀蓉、 蕭陳秀春 、黃秀榮、黃梅花、黃五妹等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㈣被上訴人熊阿香於原審則以:對上訴人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不定期限且無地租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445.39平方公尺,現登記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黃成翔、黃成棋、黃哲朋、黃哲爐、黃哲煌、黃哲華、黃哲熒、陳慧敏,以及已死亡之黃阿海、黃宗妹、黃宗献、黃宗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7頁、原審卷二第21-35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目的係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惟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磚造平房早已倒塌滅失,被上訴人均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跡象,致系爭土地現遭不詳之人在其上種菜或任其雜草叢生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254-255頁),被上訴人黃成翔、黃成棋等人雖辯稱伊仍有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惟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其地上權仍有建築物存在使用情形,所辯自不足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其存在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20年,而長達近70年,業已超過當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土磚造平房建物早已自然因素倒塌滅失而不存在,成立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則本院綜合系爭地上權上揭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地上權有何得再為建物替代重為興築之約定情形,則系爭地上權之建物業因老舊倒塌滅失,其現行荒廢之利用存在現狀顯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自有亟待重新開發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權自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於終止後乃屬妨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訴請塗銷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㈠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海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宗妹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宗献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宗閣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海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宗妹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宗献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宗閣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間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阿海之繼承人:
黃陳雪花、黃昀覲、黃雯萍、黃孟琴、黃鴻土、張煥然、張煥正、張煥成、張淑芬、黃陳細妹、黃成志、黃暉喨、黃珮娟、黃哲浩、黃春妹、 曾黃貴妹 、彭范玉香、古范足妹、范振有、范余文菊、范聖昌、范菁苓、 溫葉秀英 、溫宗憲、溫淑珍、溫澄珠、温石雄、温石龍、温佩璉、林麗雲、溫書賢、 林溫玉妹 、陳温貴葱、陳溫木連、 陳溫金銀 、卓齊春、卓齊城、卓齊古、卓珠妹、卓紅招、歐蓮嬌、呂紹龍、呂雅惠、邱金善、呂紹平、呂雅琪、陳秀枝、呂紹群、呂雅涵、呂學富、呂學春、呂瑜瓊、巫漢文(原名呂漢文)、黃明照、林俊亮、林柏旭、林義傑、黃章銘、黃章豪。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宗妹之繼承人:
黃標韞、黃標棋、黃標福、黃標燈、范姜黃秀英、劉鎮豪、劉瑞芬、劉瑞馨、邱黃蓮英、謝黃金英、邱黃菊英、向黃秋妹、鄭黃富妹。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宗献之繼承人:
黃成正、黃成彥、黃秀琴、黃秀珠、黃哲風、巫金寶、巫添星、張細蕊、巫新閔、巫玉萍、巫有福、 黎巫月香 、巫秀雲、巫碧霞、邱阿珠、邱寶桂、邱采玲、 温黃竹妹謝黃日妹 、黃成基、黃成柯、黃素貞、黃睿霖、黃成星、黃文遙、黃文應、黃成煥、黃尚洋、黃成強、黃玉華、黃綵庭、黃澤翔、 莊黃月妹 、黃合妹、袁黃貞妹、黃政芬、熊阿香、黃哲清、黃哲鍾、黃哲彬、宋國富、宋枋富、宋茉莉、宋淑華、黃哲照、黃哲鍊、黃蘭香、陳盛連、陳盛鐘、陳秀桃、陳秀蓉、蕭陳秀春、 黃劉耐妹 、黃哲焜、張黃娥英、黃秀英、黃桂英、黃舒怡、黃詩棋、蔡百豐、蔡麗樺、蔡雅慧、蔡榮圳、蔡麗琴、蔡秋鳳、白月嬌、巫欣蔚、巫欣轅、陳瀅伃。
附表四被繼承人黃宗閣之繼承人:
黃哲昇、黃哲汶、黃蓮貞、許黃淑貞、黃哲璋、黃素華、黃秀榮、黃標枝、黃森郎、黃梅花、黃五妹、廖禎瑞、廖純嬌、詹廖敏惠、 羅廖操英 、羅兆源、羅兆鴻、羅兆治、陳啟榮。
附表五
┌───┬──────┬─────┬────┬───┐│編號│登記權利人│字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1│黃阿海│中字第0009│5分之1│445.39││││05││平方公││││││尺│├───┼──────┼─────┼────┼───┤│2│黃宗妹│同上│同上│同上│├───┼──────┼─────┼────┼───┤│3│黃宗献│同上│同上│同上│├───┼──────┼─────┼────┼───┤│4│黃宗閣│同上│同上│同上│├───┼──────┼─────┼────┼───┤│5│黃成翔│壢登字第│60分之1│同上││││220170號││││├──────┼─────┼────┼───┤││黃成棋│同上│同上│同上││├──────┼─────┼────┼───┤││黃哲朋│同上│30分之1│同上││├──────┼─────┼────┼───┤││黃哲爐│同上│120分之1│同上││├──────┼─────┼────┼───┤││黃哲煌│同上│120分之5│同上││├──────┼─────┼────┼───┤││黃哲華│同上│120分之1│同上││├──────┼─────┼────┼───┤││黃哲熒│同上│同上│同上││├──────┼─────┼────┼───┤││陳慧敏│壢登字第│15分之1│同上││││198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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