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10號上訴人 李秀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陛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共計32萬9,660元(計算式:27萬5,660+5萬4,000=32萬9,6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惟其中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11萬1,500元(計算式:3萬7,500+2萬+5萬4,000=11萬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220元(計算式:1,830×2/3=1,220元);又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575元(計算式:5,295-1,220+4,500=8,57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1資遣費3萬7,500元2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3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21萬8,160元總計27萬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