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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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告 王鎮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七○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源IP:180.217.209.255)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5%機動計息(目前為1.61%+7.5%=9.11%);且依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已將借貸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6萬8261元及利息9萬6963元,共計226萬52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