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立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113年度執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立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各有明文。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各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各係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