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崧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崧勝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蔬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卸貨,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裝載貨物時,需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並於卸貨時在車輛四周設置警示標誌,另應派員在貨車後方引導,提醒路過人員注意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貨車停放在卸貨區域後,降下升降尾門卸貨,未於四周設置警示標誌及派員在貨車後方引導,亦未將尾門收折關閉,即逕自在本案貨車左側卸貨,適 徐乾堯 駕駛電動拖板車行經本案貨車後方,反應不及撞及本案貨車尾門,因而倒地,受有右臉撕裂傷、鼻子撕裂傷、前額及鼻子擦挫傷、下背挫傷合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林崧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乾堯告訴被告林崧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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