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少年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高工夜間部同學,莫○○於後述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乙○○因留級之故,於後述時間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及「 小毛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推由「小黑」於104年4月5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某網咖,以收款1次3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招募乙○○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車手取款時之把風及監督任務,並交付乙○○NOKIA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供聯絡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另推由「小毛」於104年4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招募莫○○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車手向受詐騙人取款,並於後述甲○○○陷於錯誤後之104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交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如附表一所示「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特種文書6張(其中一張貼有莫○○照片並記載姓名為「 張文翔 」,本案無證據證明乙○○與詐欺集團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供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與莫○○使用。嗣乙○○、莫○○即與綽號「小黑」、「小毛」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4月9日下午1時許,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佯裝為高雄長庚醫院人員,撥打甲○○○之家用電話(號碼詳卷),向甲○○○誆稱有不詳人士持甲○○○之證件掛號,經甲○○○向該名女子表示其證件曾經遺失後,該詐欺集團女子即謊稱欲幫甲○○○向警方報案。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於104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後之同日下午某時、104年4月10日上午某時,接續撥打甲○○○之前揭電話,向甲○○○自稱為高雄市某派出所人員而冒充公務員,並對甲○○○詐稱將前去搭載其「到看守所關1個月」,而詢問甲○○○其金融帳號和存款之數量、金額,並指示甲○○○將定期存款共700萬元解約且申辦提款卡,並需告知提款卡密碼,致甲○○○信以為真,認其本身因證件遺失遭受冒用而有牢獄之災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前往將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全數解約,然於104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該冒充為高雄市某派出所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詢問提款卡密碼,甲○○○並未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表示將於104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住處(地址詳卷)載送其前往看守所「關4天,並拿郵局提款卡和存摺」,後又再去電甲○○○將會面時間更改為104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嗣上述詐欺集團見甲○○○陷於錯誤,乃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調查科」於104年4月15日清查甲○○○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之書面1張,並在「台北地檢署公鑑」欄位上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並於「檢察官吳文正」欄位上,列印代替檢察官簽名所用之「檢察官文正」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後再分別由「小黑」、「小毛」撥打電話與乙○○、莫○○聯繫,指示渠2人由臺中市搭乘臺灣高鐵至桃園市,向甲○○○收取詐欺款項,莫○○並另攜帶附表一所示「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特種文書6張前往。乙○○、莫○○抵達桃園後,先至甲○○○上址住所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某萊爾富便利超商,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以傳真至該便利商店之方式復行偽造與附表二內容完全相同之如附表三所示傳真本偽造公文書予莫○○收受,莫○○並旋將並未記載任何實質內容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第2頁(起訴書將此書面誤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文」,應予更正,詳如後述)交付乙○○保管,再由莫○○持附表三所示公文第1頁前往甲○○○上址住所,乙○○則在外把風並監督莫○○。惟甲○○○前於104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已因該詐欺集團屢次撥打電話要求其解約定期存款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覺事有蹊蹺,並由其孫陪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故斯時甲○○○住處附近已有員警埋伏,待莫○○到達甲○○○住處鳴按電鈴,甲○○○並前來應門後,莫○○於僅開口向甲○○○冒稱為「書記官」,而未及持附表一所示貼有其照片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向甲○○○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而行使之前,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莫○○、乙○○2人,未取得詐欺款項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甲○○○自陳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被害人,證人莫○○自陳係與被告乙○○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又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綜上,本件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起訴書固認附表三之第2頁文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文」云云,惟查,該張經檢察官指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文」之文件頁面圖文框內,僅載明日期「中華民國104年04月15日」,且在日期下方以極小字體記載「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頁面最下方圖文框外另以更小字體記載「本傳票無本院蓋章無效」,而無何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為製作名義人之表示。況且,被告乙○○、證人莫○○均陳稱案發當日莫○○所接收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為2頁,其中1頁係交與被告乙○○持有,而觀諸卷附乙○○指認扣案文件之紀錄,乙○○所持有之該頁文件即為印有上述日期、字樣之文書,再而觀諸附表三所示2頁文件上方之傳真日期、時間與收發電話號碼均相同,頁數並分別為「1of2」、「2of2」,此均足認附表三所示2頁文件,應僅係同一份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前後兩頁,至為灼然,起訴書認附表三所示文件第2頁係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文」,顯有誤會,另附表三所示文件為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傳真本,是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自亦係相同情形,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灣台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及行政凍結管收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署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
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附表三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另附表二、附表三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文正」印文,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莫○○、「小黑」、「小毛」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莫○○係00年0月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其於本件案發日即104年4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莫○○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與莫○○、「小黑」、「小毛」及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文正」印文,及以傳真方式複製而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文正」印文,乃各為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以傳真方式偽造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之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各有高、低度行為吸收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乙○○與莫○○、「小黑」、「小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之目的,即在圖使被害人甲○○○對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深信不疑, 是渠 等偽造公文書與詐欺行為間,具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是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乙○○及其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甲○○○心生懷疑,向警方報案配合查緝,致乙○○、莫○○於取款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詐騙款項,至未能遂行犯罪,為未遂犯,爰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被告乙○○為甫成年之青年,竟即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牟取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即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其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圖令被害人甲○○○交付金額高達700萬元之款項,所為並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惡性甚鉅,幸而甲○○○嗣因心生懷疑,於交款前報警處理,致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詐得財物,未再生財產損失,而被告乙○○前揭所為犯罪情節固屬重大,惟念其尚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本次被害人甲○○○幸未實際發生金錢損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張,係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公文書罪之犯罪所生之物;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2支及其SIM卡2張,為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用以供乙○○、莫○○聯繫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另附表
二、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因該公印文及印文所附麗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沒收範圍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是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共6張,如後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莫○○、「小毛」、「小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另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而屬特種文書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6張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莫○○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而屬特種文書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6張,係為警在莫○○所背用之包包內扣得,除其中1張貼有莫○○之照片外,其餘均尚未黏貼照片或記載姓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參。又證人莫○○於警詢時,曾就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綽號「小毛」之人於104年4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上「臺中牛排館」交付其本人收受等語明確,且證人莫○○及被告乙○○各於警詢以迄法院審理中,均未曾陳稱渠2人於為警查獲前,莫○○有何曾將自「小毛」處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證件出示與被告乙○○觀覽之情,是揆諸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乙○○除與莫○○同在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而知悉詐欺集團欲以該偽造公文書進行詐騙行為外,尚有何知悉莫○○另持有詐欺集團成員「小毛」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證件之情。況且,本案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證件一事,與莫○○、「小毛」、「小黑」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僅以共同正犯其中一人莫○○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證件之事實,即率對被告乙○○以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表一:詐欺集團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特種文書名稱│備註│├──┼───────────┼───────────┤│1│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其中一張貼有莫○○照片│││共6張│並註明姓名「張文翔」│└──┴───────────┴───────────┘附表二: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原件┌──┬────────┬─────────┬───────────┐│編號│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1│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第1頁:印有「台灣│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科收據(共2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署印」公印文│││)│據」字樣及右述公印│2.「檢察官文正」印││││文、印文│文│││├─────────┤││││第2頁:│││││載明日期「中華民國│││││104年04月15日」、│││││日期下方以極小字體│││││記載「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頁面最下方圖文框外│││││另以更小字體記載「│││││本傳票無本院蓋章無│││││效」││└──┴────────┴─────────┴───────────┘附表三: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編號│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1│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第1頁:印有「台灣│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科收據(共2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署印」公印文│││)│據」字樣及右述公印│2.「檢察官文正」印││││文、印文│文│││├─────────┤││││第2頁:│││││載明日期「中華民國│││││104年04月15日」、│││││日期下方以極小字體│││││記載「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頁面最下方圖文框外│││││另以更小字體記載「│││││本傳票無本院蓋章無│││││效」││└──┴────────┴─────────┴───────────┘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NOKIA廠牌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序號:00000000000000│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劉│││3,含SIM卡1張)│士豪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SonyEricsson廠牌手機│係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序號:00000000000000│團成員所有,提供共同正│││0號,含SIM卡1張)│犯莫○○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