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