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原任職先鋒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在國安國民住宅擔任守衛工作,因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 鄭炳聰 發現渠等於守衛時曾打瞌睡而向先鋒保全公司反映,致懷恨在心,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卅分許,在台中市○○○路○區○○○○道口,被告甲○○、乙○○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由被告乙○○搭鄭炳聰之肩膀,欲引導鄭炳聰至較無人之處,經鄭炳聰發現不對要逃離時,被告二人竟各持一支木棒,動手毆打鄭炳聰之頭部、胸部、腰部等處,致鄭炳聰受腦震盪、右腎血腫等傷害。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