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八字第九七六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三號判決確定在案,前述假扣押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或撤回在案,聲請人為聲請返還前揭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通知日起二十一日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到退件,無法送達,因聲請人所寄存證信函係以雙掛號郵寄相對人之現行戶籍所在地,仍無法完成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裁定二份、民事判決二份、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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