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一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陸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違禁物,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八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然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常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且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參照,刊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四期七十二頁以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六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吸食器一組,審視卷內資料可知係以一般幼兒奶瓶所自行改製而成之簡易吸食器,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尚可供他項用途者,且遍查全卷資料,亦查無該吸食器上確殘留有安非他命而與之無法分離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即有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