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均為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旨經核屬實,且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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