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11號、103年度偵字第2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理由欄與附表關於告訴人姓名「 蔡培鍾 」之記載,均更正為「 蔡培鐘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告訴人之姓名應為「蔡培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理由欄與附表均誤載為「蔡培鍾」,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