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恩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助於民國103年8月31日8時35分許,將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路邊,並欲橫越民興路至157號,本應注意汽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行駛,而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直接駕車橫越遊園路2段,適有 簡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址,簡淑華見陳恩助直接橫越馬路,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追撞陳恩助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簡淑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脊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脫出症之傷害。陳恩助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陳恩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華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
(七)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補充資料表1紙。
(九)現場照片10張。
(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十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陳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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