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忠廷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 律師
蔡振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2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廷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忠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85號案件偵查中。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1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104年度聲羈字第29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及核閱偵查全卷後,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227號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後被告已於104年6月24日經具保人 陳美滿 提出50萬元保證金並辦妥限制住居手續而停止羈押,且由本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時誠懇認罪自白,並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惠予同意擬為緩起訴之處分,是本案業調查證據完畢,而被告歷次均遵期到庭,亦有正當職業,家人均在臺灣,並無難以追訴之情事,足徵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其原因業已消滅。又被告之子將入大學就讀,擬全家人一同出國,共享天倫之樂,故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維被告之人權保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其狀末固欠缺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惟其後業經被告補正蓋印(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37號卷第7頁),程序上已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85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結案,經本院就前開被告之聲請內容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覆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被告以5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現被告另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茲因上開案件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該案尚未偵查終結,且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係為出國旅遊,難認有何急迫事由,故為擔保刑事程序之進行,建請命被告提高具保金額為80萬元(即除原保證金50萬元外,另增加保證金30萬元)後,准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37號卷第8、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全卷核閱之結果,認被告於偵查中經停止羈押後均按時出庭,並坦認詐欺等罪嫌,且有固定之居所及正當之職業,惟審酌該案尚未偵查終結,為確保日後偵查程序之續行,故認可由被告於提高一定之保證金額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上揭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尚無不合。是被告除原已由具保人陳美滿提出之保證金50萬元外,於再行取具保證金30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