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見 邱瑞霖 ……未上鎖」補充更正為「見邱瑞霖所有停放在該公園入口處自行車架上之黑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價值據邱瑞霖稱約新臺幣38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16376號被告黃志宏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立德東街228公園,見邱瑞霖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公園入口處之黑色自行車停放架未上鎖,且見邱瑞霖在運動而疏於防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逃離現場。而經邱瑞霖發現黃志宏已將該腳踏車牽至該公園廁所旁,遂與民眾 黃文恭 當場逮捕黃志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瑞霖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文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裕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