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原告 吳俊毅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 陳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計宏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及以102年度偵字第26657號移送併辦,有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陳計宏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告吳俊毅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