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翻越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三樓,至隔鄰同路780巷9號甲○○住處三樓,再攀爬甲○○住處三樓陽臺圍牆,侵入甲○○住處三樓,開啟甲○○住處三樓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華碩電腦主機1臺、港幣93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吸食強力膠為警查獲,並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害人甲○○於警局之供述及其於警局因具領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於警局之供述係陳述被竊情形,且係職司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應無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而其所陳又與被告是否成立竊盜之犯行密切相關。另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收據,虛假之可能性不高,依被害人於警局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作成時之情況,作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局證述失竊之情形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住處與被害人住處位置圖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又指被告另竊取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電詢被害人後表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損失30,000元,係指失竊電腦及港幣之價值,並非另有30,000元現金失竊,並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竊得30,000元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理。又被告雖提出靜萱療養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物質引起之情感性疾患」。惟查:被告係因吸食強力膠至該院治療,業據其供述在卷,顯非因疾病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前科(未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電腦主機及港幣93元,價值不高,事後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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