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6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法定代理人己○○
至5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戊○○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9月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丙○○○○○○。嗣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5年4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同段996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4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戊○○、同段999、1000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85年4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丙○○○○○○於民國83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4年9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丁○○、戊○○、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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