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494422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V494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9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時,經警攔停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V494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49442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於上開路段並接受警方之測試檢定,惟當時伊係於路邊購物,機車並未發動,且伊要求於酒測前喝水,竟遭警員制止,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亦未傳喚在場之商店老闆作證,仍裁定科以罰鍰,已有不當,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於96年2月9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時,經警攔停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494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上開時間接受警方測試其酒精濃度前確有飲酒,其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29mg/l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3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258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甲○○在舉發當時側錄之錄音檔案之聲音,異議人亦於酒測前與證人甲○○之對話中自承曾於10分鐘前飲用啤酒,是此部份足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路○段○○○巷前之路段,並於該巷45號前迴轉後,將機車停放在同巷41號店門口前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誤,並稱,當時異議人速度很快,經過伊時,伊就往回頭看,有看到異議人迴轉,等其完成迴轉時,伊才把機車調頭過去,異議人已經停好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顯然異議人確於經警要求酒測前,曾有駕車之行為。且依證人甲○○所提出之異議人接受酒測前之錄音,於警員質問異議人「你剛剛騎很快喔?」、「你剛剛騎什麼車子?」等語時,異議人未經思索即分別答稱:「我沒有騎得很快!」、「那一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非斷然否認伊曾騎乘機車之事實,又異議人於證人要求酒測之時,頭上尚戴著安全帽等情,業經其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若異議人於此之前尚未騎車,大可先行購物,於發動機車出發前再戴上安全帽即可,何須於戴安全帽後再行購物,是其所辯已與常情未符,難以採信,可見異議人確於接受證人甲○○酒測前曾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誤,異議人所辯即不可採。而證人甲○○對異議人施予酒精測試前,業已向異議人說明若漱口則必須立刻接受測試,若未漱口,則可以等待15分鐘再予測試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異議人亦於飲酒15分鐘以後始接受測試等情,復經證人甲○○證實無誤,因此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程序尚無瑕疵。異議人既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萬5,000元之處分,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無任何違誤,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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