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08952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V0895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4段,於經該路與木新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V089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08952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於臺北市○○區○○路4段與木新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惟當時並無違規之情形,警方仍莫名堅稱異議人違規,而警方若堅持異議人違規,自應負證明之責,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裁定科以罰鍰,已有不當,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㈠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前段、第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㈠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於96年2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4段,於經該路與木新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因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089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上開地點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右轉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誤,並稱,伊站在臺北市○○區○○路3段靠近興隆路之轉彎處,距離街角大約5至7公尺左右,當時天色尚未昏暗,視線清楚,亦無建築物擋住視線,異議人之車輛右轉木新路通過路口時伊即發現異議人違規未使用方向燈,遂將其攔停,並檢查其車輛之方向燈是否正常,然其方向燈均得正常使用,伊即告知異議人在右轉前30公尺即必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當場舉發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證人乙○○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伊服務之單位亦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之業績要求等情,復據其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本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認為證人舉發本件違規時之現場狀況,應能清楚辨識該路口之狀況及異議人違規之情形,誤認之機率極微,另衡量警方係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中臨時發現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實際上並無再另以其他科學儀器方式蒐證之可能性,故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顯然異議人確有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與客觀事證有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未察,竟遽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08952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且未依上揭規定諭知記違規點數,於法自有未合,是以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適法裁罰,處以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