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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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45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戶籍地均在台中市,請求准予於由台灣台中地方院管轄等語。按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提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惟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經記載為「嘉義市○區○○路1段288巷51號」,有該本票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18454號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應由付款地之法院即台灣嘉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以本院就本件聲請事件有管轄權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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