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酒駕,原處分機關卻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實則吊扣之處分,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異議人本件業經本院以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罰金38,000元,原處分機關仍對其裁處49,500元之行政罰,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原處分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7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86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本件裁決書、本院98年桃交簡字第291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罰鍰之行政罰部分⒈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處分。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判決判處之罰金數額未達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最低罰鍰基準者,仍須補繳不足之部分,始為適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參。
⒊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1
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1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8,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考。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之罰金既僅有38,000元,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1,500元(計算式為49,500元-38,000元=11,500元),始為適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1,5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㈢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⒈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即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
⒉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該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況若認為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該次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異議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
⒊職是,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所
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僅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於法自有未合。至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多合一」之駕駛執照,並無自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應如何僅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部分,固有其困難之處,惟此屬執行方式之問題,尚難僅因執行上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於不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