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397號聲請人 簡鈺紋
簡鈺婷 簡弘 家上三人之 簡國書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陶氏 雪聲請人 簡尚威 上一人之 簡昌 原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
「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再者,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向法院為意思表示),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因其訴訟能力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明,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簡錫宜 於92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錫宜於92年1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簡國書及 簡昌原 皆已拋棄繼承,及聲請人簡鈺紋、簡鈺婷、 簡弘家 、簡尚威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書證在卷為憑,並有本院調取之93年度繼字第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簡鈺婷、簡弘家、簡尚威於本件繼承開始時,既為
迄未成年之無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聲請人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
而參諸本院調取之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所附之送達證書,聲請人等之法定代理人簡國書及簡昌原於本院93年1月19日即接獲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於該時即應知悉聲請人等為繼承人之事實,卻疏未代理聲請人等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係遲至102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顯逾2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㈡另聲請人簡鈺紋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自其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而聲請人簡鈺紋於102年4月15日即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0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簡錫宜之遺產清冊,並因已逾繼承開始時3個月之除斥期間經駁回,顯見聲請人簡鈺紋於102年4月15日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然其遲至102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亦已逾知悉日起2個月之除斥期間,是以其拋棄繼承於法不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98年6月1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依新修正公布之上開法條所定,聲請人等雖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已逾拋棄繼承權之除斥期間,無法為繼承權之拋棄,但除債權人得證明顯失公平外,聲請人等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除債權人得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聲請人等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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