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陳國廷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陳國廷)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5年5月22日上午10點5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1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然本件交通違規乃肇因於95年5月20日,異議人之母 陳鄭瑞桂 因糖尿病併發感染致高燒不退而住院,隔日又因其母精神疾病發作並吵鬧不願住院治療而逕行出院,當時均由異議人與友人 黃馨儀 陪同其母往返臺南醫院,未料忙亂中將藥物留予該友人並帶回其嘉義住所。後於同年月22日,異議人之母精神疾病發作而欲自殺,經異議人與其父奮力勸阻,始說服其母服用鎮定劑,而因前述原因其母所有藥物,均在異議人友人之嘉義住處,又異議人考量台南縣玉井鄉山區醫療不便,及不願浪費藥物情況下,異議人為維護其母親生命、身體安全及住所之財產安全,除開車北上嘉義取藥以外,別無他法。倘若誤觸法律,亦希冀法官體諒異議人家境特殊及救助父母之孝心,撤銷原裁處並予免罰,因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條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5年5月22日上午10點52分左右,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1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等事實,且有異議人親自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又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業於95年5月10日報請該管監理機關執行易處吊扣一情,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表1份存卷足憑。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相關規定,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而需受罰鍰之處分時,違規駕駛人不依規定繳納罰鍰之替代處罰方式,假若違規駕駛人之資力足以支付所受處分之罰鍰金額,而其仍不願繳納罰鍰時,亦得選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就此觀點視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實屬對於違規駕駛人之有利規定。又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既係違規駕駛人不依規定繳納罰鍰之替代處罰方式,則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其駕駛資格本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否則即失去其替代處罰之意義,且違規駕駛人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如再度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其可責性本即較一般駕駛人來得大,且其違規情節亦異於一般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現行條文改為第5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核仍屬相當之行政罰責。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交通違規發生之前,係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替代前案違規罰鍰之繳納,其既以此免除數千元罰鍰之繳納,則其本應受到該期間內不得再行駕車之限制,然其竟再度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而無視駕駛執照業遭吊扣之事實,故其應受相關規定之處罰,亦屬當然。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因母親精神疾病加重發作,基於山區就醫治療不便及不浪費藥物考量下,甘冒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險,開車北上嘉義取回其母所有藥物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5年6月2日、6月6日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謄本及清寒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然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關於異議人之母即病患陳鄭瑞桂於95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是否曾有嚴重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則經該醫院函覆:該病患於上述住院期間並無嚴重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有本院95年6月28日南院慧刑復95交聲662字第095002749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5年7月6日南醫歷字第095000427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上述所辯:其母精神疾病嚴重等情節,應與事實有所出入,而難以採信。何況異議人之母倘若確有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亦應轉診精神科就醫治療,而無逕行辦理出院之道理,且異議人之母後來如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需服用鎮定藥劑類之藥物,則與其因糖尿病發就診所取得之藥物間,實難認為有何重要關聯。此外,如因病情緊急而需要取得相關藥物,則除非有任何避免緊急危難而不得已之情形外,駕駛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禁止駕車之限制規定。而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異議人或有急事必須處理,然異議人仍可商請其他有駕駛執照之親友協助駕車載其北上取藥,或央請其所稱之友人自行開車或請他人開車載其帶藥南下,實無必須不顧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事實,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道理。從而,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仍在吊扣期間,則其本應遵守不得駕車之限制,且於本件違規發生當時,客觀上經核亦難認為已達避免緊急危難而不得已之程度,故尚難任由異議人以親人病發為藉口,而隨意圖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責任。至於異議人之家境如何及其是否對於父母深具孝心,則與本件交通違規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95年5月22日上午10點52分左右,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13公里處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與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及現行同條例第67條第3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千元,並吊銷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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