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89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四六五九四六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六五九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遭警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違規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惟異議人上開時、地,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值勤員警 陳孟皇 以此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日前臺北市交通大隊大隊長亦曾公開表示非重大交通違規事件採微罪不舉原則,以及交通勤務值勤應以勸導為主,告發為輔等理由,當場提出異議,仍不為陳孟皇警員所接受。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均係在規範汽車之違規事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且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臺北市○○區○○路一段,縱有騎車行經該路段並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亦非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所管轄,該行政處分及程序均有明顯瑕疵,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就處分事實所為之認定與記載,若與客觀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處分之決定,自當然違背法令,而該當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係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處時,因其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遂超越停止線,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遭警舉發,違規地點既非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更非原處分裁決書上所載之「臺北市○○路○段」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孟皇亦即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在承德路、市○○道路口值勤交通取締違規,受處分人從臺北車站北側的北平西路行駛過來,在行經北平西路、市○○道路口時‧‧‧當時路口的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異議人就超過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所以我就當場舉發,但是受處分人有異議,認為這是小違規,應該用勸導的方式,不應開單舉發‧‧‧」等語綦詳,而異議人在遭證人陳孟皇製單予以舉發時,確有如證人陳孟皇上開所證當場以其違規情節輕微,應先勸導,不應製單舉發為由提出異議一節,亦經異議人具狀自陳:「‧‧‧本人當時向值勤員警陳孟皇提出異議,並認為為此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非重大交通違規採微罪不舉原則‧‧‧及‧‧‧交通勤務執勤應以勸導為主,告發為輔‧‧‧。包括行政院通過的行政罰法草案中,也已採『微罪不舉之便宜主義』‧‧‧屬情節輕微者,如交通違規得不罰。以上種種,本人無論如何哀求陳述,皆不為陳員所接受。」等語甚明,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是若異議人未於上開時、地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則其於遭證人陳孟皇製單舉發時,所應當場提出異議者,應係針對其究有無超越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將機車臨時停放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層面上,據理力爭,要無反以其行為情節輕微,非屬重大交通違規事件,應採微罪不舉原則,且應先勸導,不應遽以告發等,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範疇之事由,對證人陳孟皇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方式提出質疑,甚而苦苦哀求之理可言,據此,堪認證人陳孟皇上開所證各節顯非子虛,是異議人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原處分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臺北市○○路○段」處等語,屬實可採,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固有違誤。惟異議人辯稱無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云云,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事實無疑。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本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之規定,非僅指小客車、大客車、小貨車、大貨車等車輛而言,亦包括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內,此觀諸前揭規定甚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得適用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予以處罰。異議人空言指稱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非屬該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之規範對象,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證人陳孟皇擅以類推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方式,恣意適用該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云云,要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固非無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原處分機關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既有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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