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二號)、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一號)及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之聯絡以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見「小兵立大功」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帳戶之資訊,即依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江 」之人聯絡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租屋處,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綽號「小江」之人。嗣綽號「小江」將附表編號一、二交付予不同詐欺集團,㈠其中 陳一帆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存款遭匯出,需語音轉帳密碼辦理後追回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告知密碼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二十四日)將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陸續轉帳二千元、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各一筆、四筆十五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八百八十九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至丙○○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內。㈡另一詐欺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偽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職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佯稱「信用卡繳費期限已過期將立即停卡,應儘速繳納,有疑問請洽客服部,並留下客服部電話」等語,經乙○○依建議撥打客服部電話,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謊稱為金融局信用卡防制中心陳小姐,要求乙○○立即至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十萬元匯款至丙○○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內。嗣分經甲○○、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一至二頁、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
㈢被害人甲○○、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一份(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三頁)。
㈣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五)聯府城字第
四四號函檢送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五)一平鎮字第一六0號函檢送被害人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刑偵七(二)字第0九五00九七五0七號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本院卷第九七至九八、一五二至一五四、一六六頁)在卷可稽。
㈤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信銀集作0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明細、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資料、(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四至五頁)。
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六號判決書一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一號移送併辦)所載,可證詐欺被害人甲○○、乙○○者乃分屬不同詐騙集團。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意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次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條文,僅係將「從犯」、「幫助他人犯罪者」等文句調整為「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乃為與共犯從屬性理論一致,雖未實質變動刑罰結果而無影響被告之利益,然形式上仍屬刑罰法律之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乃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惟修正條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論以想像競合犯者量定宣告刑時,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就刑罰範圍設有限制,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
㈡再查分別向綽號「小江」收購被告所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對被害人甲○○、乙○○佯稱存款遭匯出或信用卡款繳費過期等情,其等陷於錯誤,而個別匯款至被告丙○○附表編號一、二之帳戶內,再加以提領之行為,均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衡之被害人甲○○、乙○○所述向其詐騙者,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復衡之一般常見詐騙態樣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六號判決所認定詐騙被害人甲○○者,乃係由陳一帆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足徵各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各就前開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第參以被告幫助不同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應各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乙○○分別遭受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㈢第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甫執行完畢,即犯本案
,顯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生悔改之意,又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耗費司法程序,且犯後行蹤不定,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以二萬元具保候傳後,明知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受法院傳票仍託詞未到庭,旋即逃亡,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諭知羈押後始坦認犯行,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交付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將增加查緝詐欺犯罪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
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因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表:丙○○出售帳戶明細┌─┬────────┬────────────┬─────────┐││銀行│帳號│備註│├─┼────────┼────────────┼─────────┤│1│聯邦商業銀行府城│00000000000號│甲○○於94年4月28│││分行││日㈠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六筆合計│││││660,889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乙○○於94年5月15│││東台南分行(原萬│(原000000-00000000)│日下午3時匯款10萬│││通商業銀行)││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