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拾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90年10月下旬至91年1月5日,借住於其友人 魏文龍 、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住處,魏文龍、甲○○並將房屋鑰匙交與戊○○以利其自由進出,91年1月5日,戊○○不告而別逕自離去,於91年1月8日,因債主催討甚急,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持前開房屋鑰匙進入魏文龍、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屋主臥室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美國運通銀行核發帳號000000000號(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8年7月30日結清)之空白支票10紙(上業有表明為支票之文字、付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付款地等記載),及甲○○所有、但非該支票約定使用印鑑之印章1枚,謀偽以甲○○名義開立支票向外借款清償負債,於91年2月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此種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先前住處內,先將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萬6500元及發票日,盜用前開竊得之甲○○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印文1枚而偽造支票1紙完成後,交付與不知情之 王振中 ,後並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9張分別盜用甲○○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印文各1枚,分別交付與不知情之乙○○、丙○○2人(其中1次交付與乙○○空白支票8張、交付與丙○○空白支票1張),利用不知情之乙○○、丙○○在不詳時間、地點於空白支票上填載一定之金額、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之偽造後,再分別持向不知情之 沈清溪 、 張樹 、 李志航 、區 泗田 等人行使,共計偽造並行使支票10張,金額達230萬7000元,惟因甲○○於美國運通銀行留存之支票存戶印鑑與前開偽造支票上之印章不符、且甲○○於該支票存戶內已無存款並結清帳戶而均遭退票,嗣因甲○○接獲美國運通銀行之退票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振中、乙○○、證人即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 孫甬華 、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沈清溪、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張樹、票號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李志航、 謝祈順 、提示人 顏正直 、票號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 區泗田 、提示人恆昌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裕璋 等人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美國運通銀行證明書1紙(證明於85年9月24日核發支存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與甲○○)、美國運通銀行91年5月9日美運發(91)營運字第02121號函、94年3月16日(94)運通字第05105號函、94年3月23日(94)運通字第05130號函(說明甲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已於88年7月30日結清並檢送甲○○之留存印鑑卡、開戶資料)、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六至八之支票影本4紙、如附表編號七至九之支票退票理由單3紙(均因存款不足、中止契約結清帳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覆甲○○所有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兌領情形清單(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共10張支票於91年3月11日起至91年5月2日止先後遭拒絕退票)、被告書寫之「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字樣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丙○○為完成支票發票日、一定金額填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盜空白支票、印章之目的在於偽造支票,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雖佳,且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甲○○表達原諒之意,然偽造支票達10紙之多,金額亦高達230萬7000元之譜,難謂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尚未達於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程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支票10紙(含其上盜用之甲○○印文各1枚),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號│金額│交付對象│行使對象│├──┼────┼────┼────────┼────┤│一│0000000│300,000│不詳(丙○○或王│不詳│││││ 熙懿 其中一人)││├──┼────┼────┼────────┼────┤│二│0000000│316,500│王振中│王振中│├──┼────┼────┼────────┼────┤│三│0000000│51,000│不詳(丙○○或王│不詳│││││熙懿其中一人)││├──┼────┼────┼────────┼────┤│四│0000000│189,000│同上│不詳│├──┼────┼────┼────────┼────┤│五│0000000│189,000│同上│不詳│├──┼────┼────┼────────┼────┤│六│0000000│200,000│乙○○│沈清溪│├──┼────┼────┼────────┼────┤│七│0000000│94,500│同上│張樹│├──┼────┼────┼────────┼────┤│八│0000000│47,000│同上│李志航│├──┼────┼────┼────────┼────┤│九│0000000│70,000│同上│區泗田│├──┼────┼────┼────────┼────┤│十│0000000│850,000│不詳(丙○○或王│不詳│││││熙懿其中一人)││├──┴────┼────┴────────┴────┤│合計│2,307,000(二百三十萬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