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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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914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
之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2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40,000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①36,494元②297,084元,及自民國①95年7月26日②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段○○○號1樓之2)。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33,5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翰義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