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2年6月27日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施用安非他命,再於82年6月28日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3年1月22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7月21日、95年7月22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附表。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