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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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鄭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67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 狄成華 (對外自稱鄭小姐)、 朱安麗 (二人均已經公訴人另案起訴,由乙○94年度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劉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
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狄成華、朱安麗在報紙刊登內容為「短期工作可以賺4萬到8萬或10萬不等」、「前往大陸上班、工作輕鬆、薪水高、工作時間短、5到7天就回來臺灣」等訊息,招攬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丁○○因一時經濟拮据,竟與狄成華、朱安麗、「小劉」基於前述犯意之聯絡,由狄成華給付對價並提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安排不具結婚真意之丁○○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丙○○(因傳、拘無著,已經乙○通緝在案)於92年9月29日通謀虛偽至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嗣丁○○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復與狄成華、朱安麗、「小劉」、丙○○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己與丙○○之婚姻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後,持該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1月4日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丁○○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由丁○○委託狄成華持二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並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丙○○因此於93年3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乙○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亦與被告二人一起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 丁楷中 (已經公訴人以93年度偵字第8852號緩起訴在案)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3-83頁),並有被告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乙○卷㈠第86-94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見同偵查卷第156-163頁)、被告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同偵查卷第198-20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則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查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丁○○則係臺灣地區人民,其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因其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3月1日修訂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係為達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丁○○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而進入臺灣地區,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三、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著手行為之認定,應以被告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臺灣旅行證為判定之時點,本件被告丁○○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丙○○來台時間係在92年11月10日,應認斯時被告丁○○已完成其犯罪行為,事後境管局是否准予被告丙○○入境,乃結果(既、未遂)發生之問題,與被告丁○○實行行為之完成並無關連,而被告丁○○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修正,依從新從輕之法則,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舊法等語。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依92年12月29日行政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
依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處斷。是以,本件被告丁○○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新、舊法之主要問題所在,在於如何認定被告丁○○本件犯行之時間點?㈡查被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則認定被告丁○○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點,本應以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以為斷。況被告丁○○於92年11月10日向境管局申請後,被告丙○○雖於93年3月29日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被告丁○○在此期間內,本得向境管局撤回有關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或拒絕將該旅行證提供被告丙○○,俾使被告丙○○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被告丁○○有此作為之義務,卻未撤回該申請,更將該旅行證提供被告丙○○行使,致被告丙○○得於該條例新法施行後之93年3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註:被告丙○○前已依其他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計16次,見乙○卷㈠第86頁),即應以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點,認係被告丁○○為本件犯行之行為時,則被告丁○○即應依該條例新法處斷,尚無從新從輕法則之適用。
四、核被告丁○○以收取對價並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丙○○亦因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即應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論處。而被告丁○○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至境管局申請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狄成華、朱安麗與「小劉」、被告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丁○○與狄成華、朱安麗、「小劉」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論處。末查,被告丁○○係因父親中風,又需扶養祖母,護士工作收入不敷支出,始在經濟拮据之情況下,貪圖蠅頭小利之報酬,同意充當被告丙○○之人頭丈夫,其基於營利意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亦僅被告丙○○一人,被告丁○○犯行之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取暴利之行為為輕,倘概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參以當時其他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被告 曾麒佑 、甲○○,因其等大陸配偶來臺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得科以較輕之刑責(已經乙○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被告丁○○同一犯行卻因被告丙○○來臺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後,即需適用重刑之新法處斷,亦顯失法理之平,乙○認科處被告丁○○法定低度刑期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⑴被告丁○○係大專畢業之學歷,從事護士工作,智識程度非低;⑵被告丁○○係因父親中風,又需扶養祖母,護士工作收入不敷支出,始在經濟拮据之情況下,將神聖且關係自己一生幸福之結婚儀式,當作賺錢方法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⑶被告丁○○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境管局對結婚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丙○○付出高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為賺取錢財,勢將違法接受聘僱從事地下經濟之工作,顯將影響國人就業機會與製造他人犯罪之機會,顯見對於社會危害甚大;⑷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乙○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丁○○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綜核各種情狀,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警惕被告丁○○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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