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民國9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丙○○(另移轉偵辦中)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下午某時許、94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下午某時許共4次,均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共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大橋下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新建鐵路工程器材放置場,共同徒手竊取鉦富營造廠所有之黃色鐵條計22支,得手後,再一同載運上開竊得之鐵條前往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里鎮○○街○○○○
號之資源回收場,連續販賣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350元,並朋分花用。嗣因警方循線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追查該批失竊鐵條,己○○、丙○○2人見狀唯恐竊盜犯行事跡敗露,竟另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94年7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之員警公務員誣告犯罪,謊稱:其使用之U8-7462號自用小貨車失竊云云,旋將車輛藏匿於丙○○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16號住所後方之廣場。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與丙○○共同連續竊盜及誣告之事實,已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乙○○、丁○○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明確,復有收購收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紀錄及玉里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丙○○2人間就上開連續竊盜、誣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9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連續與丙○○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且為掩飾犯行,復謊報其車失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增加犯罪查緝之困擾,實無可取,惟念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甲○○另涉犯竊盜罪部分,已經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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