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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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理由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丁○○、丙○○、戊○○、乙○○分割遺產,然原告甲○○前經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認其目前認知功能低下、現實判斷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94年12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53022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則被告甲○○已無訴訟能力可言,且無從補正,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有命原告補正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